會計新知》從金融風暴 看財務再保險
經濟日報/吳偉臺
2008.11.21
近日來,金融風暴席捲全球,全球股市遭受嚴重衝擊,甚至導致國際上重量級金融機構相繼宣告重整或破產。而國內保險業者也因業務特性需投入大量資金,深受金融風暴影響。自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實施以來,金融商品多採用公平價值評價,使得保險業者以公平價值評價的金融商品產生嚴重價值減損,進而侵蝕保險業者的資本結構,不僅影響資金的流動性,恐怕會使大多數保險業風險基礎資本額比率(Risk-Based Capital Ratio, RBC)無法達到法定最低要求,因此改善並強化資本結構為目前國內保險業者當務之急。
依規定,保險公司風險基礎資本額的比率不得低於200%,否則不得分配盈餘,且當風險基礎資本額比率未達各項標準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採取各項處置或限制措施,最嚴重者可能派員接管保險公司。此外,金管會更決議於今年度的半年報起,保險業者須按時公告風險基礎資本額比率,所以保險業者為繼續穩健經營並保障龐大保戶權益,均力求風險基礎資本額比率符合相關法規的規定。
另外,由於金融風暴的影響,人壽保險業者本年度保單銷售情況可能受到波及,再者保險公司資金運用於投資的金融商品,也因價值減損,更使得保險業者自有資本受到侵蝕,恐將進一步導致風險基礎資本額比率下降。因此,增加自有資本實為保險公司當務之急。故透過「財務再保險」或「限額再保險」將保險公司財務風險予以移轉,進而提升保險公司風險基礎資本額比率,似乎是保險公司在這次金融風暴肆虐,不易籌措資金的大環境下,改善保險業者財務結構較為可行的方法。
「財務再保險」或「限額再保險」的運用,國外早已行之有年;主要架構為保險公司透過再保險合約的安排,以其保險業務的隱含價值分保予再保險人,以取得此一再保險分出的初年度再保險佣金。其與傳統再保險業務的主要差異在於財務再保險乃是以移轉「財務風險」,包括信用風險、資產風險、利率風險與時間風險等,希望藉由再保險人提供財務上的協助,以減少因鉅額賠款損失造成現金短絀的窘境,而與傳統再保險所移轉的「承保風險」有異。
透過財務再保險的安排與規劃,除了可以增加保險公司的承保能量、降低市場風險損失、保障巨災賠款外,「強化財務結構」也是財務再保險的另外一個重要功能。透過財務再保險的安排,保險公司將財務風險及部分承保風險同時移轉予再保險人,保險公司因此減少須提列的準備金,營業成本降低使得自有資本增加,提高風險基礎資本額比率;另外,保險公司的再保佣金收入及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也得以同時提升營業收入及自有資本,提高風險基礎資本額比率。因此,財務再保險的安排與規劃,對於保險公司的風險基礎資本額有相當程度的影響。
依據行政院金管會民國97年2月1日公布的「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若再保險人實質上已承擔顯著的保險危險,或再保險人自再保險契約所承接的再保部分承擔有顯著的保險危險,且具合理的可能性,該再保險人將因該再保險契約承擔顯著損失,則該財務再保契約得視為再保合約而適用有關再保險的帳務規定處理。惟若再保險契約具有財務融通的目的或有不符上述規定的可能性者,則應經由簽證精算人員參照中華民國相關精算實務準則進行合理測試,認已符合上述有關顯著風險移轉的規定,才可以適用。
由於目前主管機關對於財務再保險合約的認定,現行法令規範已將保險業者再保險分出予以規範,但仍未見財務再保險合約的明確規範可供保險業者遵循;再者,當財務會計準則第40號公報對於再保險合約的會計處理正式施行時,已簽訂的財務再保險合約究竟應如何認定,是目前主管機關及保險業者應持續關注的議題。
保險業若透過財務再保險安排,對於資本結構及風險基礎資本額的改善有一定的助益;然而,在監理法規及會計處理上,財務再保險合約必須符合再保險合約的定義,才可以發揮強化資本結構的功能,達到財務穩健的效益。由於台灣目前尚未採行與國際會計準則第4號公報(IFRS4)接軌的財務會計準則第40號公報,目前國內並無任何明確的會計準則可供遵循,因此,目前監理機關應僅依據「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再保險分出分入辦法」)作為審理的重要參酌辦法,主要精神即在確定再保險人是否確實承擔原保險人的風險,意即「移轉顯著保險風險」的事實,是保險業承辦「財務再保險」或「限額再保險」的必備要件。
如保險公司有意藉「財務再保險」或「限額再保險」方式來改善財務結構,則依「再保險分出分入辦法」的規定,相關再保險合約應經由簽證精算人員依照國內相關精算法規規定進行合理測試,以判斷該再保險合約是否具備顯著風險的移轉,而得視其為「再保險合約」。而通過測試者,既可認定具有「再保險」的實質,自應依目前相關再保險會計,比照傳統再保險分出的規範,認定相關收益及費用。但應注意如財務再保險合約,實質上並未移轉顯著保險風險,或無法明確認定符合美國財務會計準則第113號公報(FASB 113)、會計實務準則第62號公報(SSAP 62)及再保險分出分入辦法,對於再保險合約的定義時,恐將被認定為保險業者使用的財務工具,自無法視其為再保險合約,進而達成增加盈餘並同時強化財務結構的目的。
不過,如依據美國財務會計準則第113號公報、會計實務準則第62號公報、及國際會計準則第4號公報與財務會計準則第40號公報草案,對於包含「財務再保險」或「限額再保險」的保險合約,認定上也以是否「移轉顯著保險風險」為必要條件。但國際會計準則第4號公報與財務會計準則第40號公報草案,對於「顯著風險移轉」則有較嚴格的定義,其中保險業者在安排財務再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所移轉的風險應包含核保時的承保風險與時間風險,此外對於顯著性的判斷是按合約內容移轉的危險,發生損失的可能性至少在10%以上(10-10 Rule)作為判斷依據之一。
保險業者透過財務再保險的安排,就稅務觀點來看,如財務再保險得依現行再保險交易的規定,應不致衍生特殊稅務議題;況且當保險業者支付予再保險人的再保費支出時,如再保險人為外國保險人,依相關規定,如外國保險業自我國保險業者收取的再保費收入,依當地國的規範也未對支付我國保險業者的再保費收入進行扣繳,則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下,保險業者支付外國保險人再保費支出時自應無扣繳的稅務疑慮。
在全球金融風暴的影響下,國內保險業者如何在嚴峻的經濟情勢中,度過這一波衝擊,或可考量透過具備顯著風險移轉的「財務再保險」或「限額再保險」等再保險安排,除可將所承受的財務風險移轉予再保險人而進一步強化財務結構外,也同時得以符合保險法規對於風險基礎資本額的相關規範,而收一魚兩吃之效,也許可讓國內保險業者及監理機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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