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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業眾信專欄》何時引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經濟日報/林瑞彬(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
2008.06.19
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之間具有從屬關係,或有直接或間接的所有或控制關係,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的攤計,如有不合營業常規的安排,企圖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國稅局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而為有效規範關係企業之間的移轉訂價交易,財政部在93年12月28日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利查核關係人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或損益攤計的交易行為(以下稱「受控交易」)。因此,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與「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是我國用以規範移轉訂價的主要法規依據。
也許是因為引用移轉訂價相關規定核定所得額較費周章,國稅局必須報經財政部核准,又必須依照「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所定的常規交易方法,取得未受控交易的價格或利潤率,因此未必會以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或「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的規定調整營利事業的所得額,而是直接全額剔除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成本、費用或損失。
但這兩種處理方式,卻可能產生不同的核定結果。因為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核定時,納稅義務人仍有機會認列原本申報的部分成本、費用或損失;採取全額剔除的作法,則無法認列原本申報的成本、費用或損失,對納稅義務人較為不利。
另一方面,若受控交易的他方是應依我國所得稅法繳納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則國稅局應就他方有關的交易事項進行相對調整;但以全額剔除方式辦理時,並無明文規定國稅局必須進行相對調整。
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34號判決為例,甲公司經營藥品進口業務,在85年間與關係企業乙公司簽訂市場推廣服務合約,約定由乙公司負責為甲公司銷售藥物、開發市場及配送藥品。雙方約定,藥品售價減除原料成本、限定利潤、權利金及代工費後,餘額全數作為乙公司的佣金。甲公司申報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支付給乙公司的佣金1.3億元,卻遭國稅局全額剔除。
國稅局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間的交易方式是買賣,而非委託或代理銷售,甲公司並無支付佣金給乙公司的必要。即使乙公司有銷售、配送或開發市場的事實,也是為了因應乙公司本身業務所需,和甲公司無關。
但甲公司主張其是依約給付佣金給乙公司,均依法開立發票,乙公司收受佣金後,也全額列報為所得,並無任何逃漏稅的行為。若國稅局認為甲公司列報的佣金過高,導致甲公司營業利潤率偏低,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加以調整,而非將甲公司所列報的佣金全額剔除。但高等行政法院支持國稅局的見解,也未對甲公司主張國稅局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表示意見。
綜上所述,會產生以下幾個值得深思的問題。首先,國稅局就其認定為不合營業或交易常規的受控交易,是否有義務要引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核定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
其次,營利事業的所得額遭國稅局調整時,可否以「遭調整的所得是由受控交易所產生者」為由,要求國稅局必須引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核定,以獲得較為有利的核定結果?再者,國稅局要將因受控交易所生的成本費用剔除時,是否應舉證證明該受控交易並非真實或與納稅義務人之業務無關,才能不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進行調整
上開問題,均有待於學者專家及實務界再就更多實際案例詳加思考後,才能提出妥善的解決方案。
(本文由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林瑞彬、黃志文口述,記者吳碧娥採訪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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